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慎,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俊印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山路三段路口時,與丙○○所駕駛,搭載有乘客乙○○、 許煜 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丙○○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眩暈及頭痛等傷害,與車上乘客乙○○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二Ⅹ三公分)、胞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竟另行起意逕自逃逸,並駕駛該車○○里鎮○○路○○○號「上益汽車修配廠」外,並以電話委請不知情之該修配廠負責人 尤盈智 將該車開入廠內維修,再將汽車鑰匙依尤盈智之指示丟入修配廠內即行離去。嗣經許煜家報警,並經丙○○友人將丙○○、乙○○送醫急救後,再經警循線訪查,始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四時十分許逮獲逃匿之甲○○。甲○○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已與丙○○、乙○○達成和解,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證人陳俊印於警詢中證述將上開小客車借給被告,與證人尤盈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將該肇事小客車委其維修等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且其係一時害怕而肇事逃逸,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存卷可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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