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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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九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楊李淑蘭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其「串列埠線接頭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第00000000號「串列埠線接頭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線插頭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西元一九九一年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八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可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新穎性」、「進步性」等規定應不得准予新型專利。二、本案係界定一種串列埠線接頭結構,其包括:一端子埠本體,含有兩承接座界定形成於端子埠本體末段之上、下兩側,且分別至少凹設一導槽,本體前端內凹成一套穴,套穴上、下側凹設至少一導穴;多數端子穿置於本體通孔,各端子前段形成一導電聯結部跨置於導穴中,末段形成導線部跨置於導槽上,各端子並至少突設一檔片及彈性定位片;兩蓋體分別蓋合該兩承接座,並於接頭外穿套一金屬殼體,金屬殼體之末段包覆一絕緣膠層。三、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用法顯有違誤:(一)查引證一係揭示一種「串列埠線接頭裝置」,包括有端子埠本體1、多數端子2、蓋體3及金屬框體4等。該端子埠本體1之末端含有一承接座11,並於該承接座11凹設多數導槽111,且該端子埠本體1之前段形成有一聯接座部12,該聯接座部12上並凹設有多數導穴121,及多數通孔130貫穿該端子埠本體1,以分別連接各該導槽111及導穴121。且該承接座11兩側分別設有扣鉤12。而該多數端子2各含有一導線聯結部21形成於該端子2之末段,以跨置於該承接座11之導槽111中並串接一導線之前端,一導電聯結部22形成於該端子2之前端以跨置於該聯接座部12之導穴121中,一定位部23界定於該導線聯結部21及導電聯結部22間以穩固卡扣於該端子埠本體1之通孔130,且該端子2亦分別設有擋片232以阻絕溶融絕緣膠料循各通孔130竄入該端子埠本體1之前端及彈性定位片231用以穩固定位。該蓋體3含有一蓋板部32,其上設有卡扣緣部321與該端子埠本體1承接座11之扣鉤12扣合,使該蓋體3卡扣蓋合於該端子埠本體1之承接座11上,以與該承接座二包夾各該端子2之導線聯結部21及導線於內。而組裝該端子埠本體1、端子2及蓋體3後,於該端子埠本體1外穿套一金屬框體4並包覆一絕緣層5以形成一串列埠線接頭裝置。相較可知,引證一與本案均由端子埠本體、數個端子、蓋體及金屬框體所組成,且本案與引證一之端子埠本體均含有承接體並凹設有多數導槽及導穴,其端子均形成有擋片及彈性定位片,其端子埠本體之承接部及蓋體上均分別形成有扣鉤及卡扣緣部,並均於組裝後包覆一絕緣層以形成一串列埠線接頭裝置,其形狀、結構特徵及所達成之功效均相同。且引證一第八圖所揭示之「串列埠線接頭裝置」與本案第十二圖所示之「串列埠線接頭結構」形式相同。原處分及原決定不查,遽為「引證一與本案係屬不同形式之串列埠接頭,二者係用於不同場合」,而再訴願決定不但不予以糾正,仍逕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其理由顯屬不備,而用法自屬違誤。(二)雖本案之端子埠本體係含有兩承接座於末端之上、下兩側,並由兩蓋體蓋合該兩承接座。然本案之端子埠本體之上、下兩側之承接座及兩蓋體之結構均為對稱之結構,據前所述,本案其中之一承接座及蓋體之結構特徵完全由引證一之端子埠本體1之承接座11及蓋體3所揭露,本案之結構僅係於引證一之結構增加一完全對稱之部分,但此乃一般對稱結構設計之選擇,並無關乎實質構造創作內容。而兩案所能達成使不須治具即可完成組裝、各端子與導線連結穩固,以及可防止於射出包覆絕緣膠層時膠料竄出於端子之前段導電聯結段等標的、功效皆相同,自屬同一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三)據被告之審查基準,於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時,應先組合「同一證據之不同部分內容」或「不同證據之部分內容」後,方可與本案做比對,此等先組合內容或證據再予比對之方式,相較於以單一證據之整體做為比對基礎之新穎性要件,截然不同。況倘不以此等方式來判斷進步性,而僅以單一證據之整體做為認定依據,則進步性要件將無異於新穎性要件。準此,原決定、再訴願決定所作之「引證三無阻塊可有效防止後續包覆絕緣膠層時,溶融膠材隨通孔流入端子埠本體之套穴中」之論結顯屬不當,其完全未在組合引證二、三及四的前提下審究本案之進步性,顯屬違誤。是以,就本案所揭示之內容而論,實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不查,實屬違誤。四、綜上所陳,本案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洵無疑義,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與法顯有未告,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與引證一相較,雖均由端子埠本體、多數端子、蓋體及金屬殼體所組成,且內部構造亦有部分相同,惟本案除端子埠本體係含有兩承接於末端之上、下兩側,而分別由兩蓋體蓋合,不同於引證一中之單一承接座及蓋體外,另於本體前端內凹形成一套穴,亦未見於引證一中,故並非僅增加一對稱部分而已,其係用於不同場合之不同形式之接頭。此外,引證一第八圖與本案第十二圖皆僅為外觀圖示,其外觀且不儘相同,更難稱二者內部結構形式相同,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之公告日晚於本案之申請日,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二、又原異議審定書理由四業就異議引證二、三及四與本案綜合比對,該等引證資料皆僅具類似本案端子埠本體之形式,於實質之端子埠本體、端子及蓋體之構造或形狀上,則皆與本案相異,尚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楊李淑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其「串列埠線接頭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第00000000號「串列埠線接頭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線插頭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西元一九九一年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八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端子埠本體雖亦含一承接座並凹設有多數導槽,及一蓋體含蓋板部以卡扣蓋合於承接座,惟本案端子本體係含有兩承接座於末端之上、下兩側,並由兩蓋體蓋合兩承接座,本體前端內凹形成一套穴結構,並未為引證一所揭露。引證二插頭部由絕緣體、端子及金屬殼體組成,絕緣殼體設有通道以收納端子。引證三絕三殼體係與互補連接器對接,並形成至少一分隔壁,且殼體形成有導槽用以導引端子。引證四亦僅於絕緣支承座上設凹槽,中間有肋片,用以接受及隔離端子。引證二至四均僅具有類似本案端子埠本體之形,惟在實質之端子埠本體、端子及蓋體之構造或形狀,與本案構造並不相同。引證諸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形狀、結構特徵及所達成之功效均與引證一相同,本案結構雖於引證一結構增加一完全對稱之部分,惟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二、三、四皆揭露與本案結構特徵相同之構造;且不須特殊治具即能組裝完成,具有良好之擋膠設施,可避免後續工作中因拉扯而脫落,所達成之功效亦相同等語。惟引證一與本案係屬不同形式之串列埠接頭,二者係用於不同場合,且引證一所揭示之端子埠本體前段無類似本案之套穴構造,而末端僅形成單一承接座,亦非本案端子埠本體末端形成有兩承接座,其整體構造及所運用之技術並不相同;引證一公告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較本案申請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晚,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二、三、四並未如本案端子埠本體末端上、下端分別具有一承接座,前端凹設有套穴結構,且引證三兩蓋體亦非如本案之對稱結構,更無阻塊可有效防止後續包覆絕緣膠層時,溶融膠材隨通孔流入端子埠本體之套穴,防止不良品之形成,本案具有實質功效之提昇。引證諸案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事。又引證一含有一承接座並凹設數導槽,及一蓋體含蓋板部以卡扣蓋合於承接座,與本案端子埠本體係含有二承接座於末端之上、下兩側,兩蓋體蓋合於兩承接座,本體前端內凹形成套穴之結構,二者外觀結構並不相同,在應用上或有適用形式、體積、或有電性接觸、組裝及拆卸方便性等之考量而為之設計,引證一並不能證明本案在構造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三、四僅有類似本案端子埠本體之形式,而於實質之端子埠本體、端子、蓋體等之結構特徵及組合特徵,均與本案不同,亦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綜上所述,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工研光企字第○○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工研光企字第○二六○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