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1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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