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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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持有,並陸續載運前來兜售之電纜線共107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電纜線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不知為何人所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連續4、5次,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吳記企業社」,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20元之代價,共約13000元而加以買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電纜線接頭上有「TPC」(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TPE」)之字樣,及被告故意不留下出賣人之年籍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買受前揭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買受當時並不知為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且竊嫌係其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5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陸續自丁○○(涉
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丙○○(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每公斤120元之價格,買受台電公司失竊之銅製電纜線合計107公斤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丁○○證述其所出賣之電纜線,確為伊分別於95年5月24日5時許、同年月28日4時許、同年月29日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竊取剝除外皮後重
3.2公斤、29.7公斤、8.6公斤等語;丙○○證述其所出賣之電纜線,確為其於95年5月27日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竊取剝除外皮後重33.7公斤等語;台電公司員工乙○○證述上開電纜線確為該公司所有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1紙、吳記企業社秤重單4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5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㈡於95年5月間,南投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銅製電纜線每公斤
回收價格約為180元,有該公會95年10月31日(95)投縣舊貨字第052號函可證,而被告係以每公斤120元之價格買受,並無顯然偏低且悖於常理之情形;且丁○○分別於95年5月24日11時許、同年月28日7時許、同日18時許、同年月29日7時許,出賣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予被告各3.2公斤、15.5公斤、14.2公斤、8.6公斤時,被告並不知悉為伊所竊取之贓物,且每次被告均要求伊出示證件供其登記,伊每次均稱沒有證件,被告有時會登記伊機車號碼等情;丙○○分別於95年5月27日8時15分許及同日時48分許,出賣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予被告各16.7公斤、17公斤時,伊告知該電纜線是自友人工地剪下不要的,且被告有要求伊拿證件登記,但伊稱沒帶證件等語,業據其2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服務於台電公司達31年、現任職該公司埔里服務所電務主辦之乙○○於審理時證稱:在吳記企業社查獲之電纜線有好幾包,是沒有外皮的銅線,標示有台電公司英文簡稱「TPC」之電纜線接頭只有幾個,跟一般銅線比較,就外皮而言每1公尺有1個「TPC」字樣,且台電公司的銅線比較硬,其餘沒有不一樣,若外皮剝掉之後,從外觀不敢指認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於買受該電纜線時,並無以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入,亦無從自出賣之丁○○、丙○○處得知係其竊取之贓物,更無故意不留下出賣人資料之情事;且台電公司資深員工乙○○單自撥除外皮之電纜線外觀亦不敢指認係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況「TPC」涵義為何?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本件贓物電纜線接頭均印鑄有台灣電力公司專用之『TPE』」字樣、原審亦不察未為更正即引用以觀,如何苛求一般人知悉「TPC」即為台電公司之英文簡稱?甚且在查獲之107公斤電線中,標示有台電公司英文簡稱「TPC」之接頭只有幾個,自難認被告於買受時,即明知為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
㈢丁○○、丙○○涉犯竊盜案件,係經被告提供上開企業社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予警方,始循線查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5年6月25日投埔警刑字第0950001933號、95年6月22日投埔警刑字第09500019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紙附卷可參,且自丁○○及丙○○之上開證述,被告於買受當時,有要求留下出賣人資料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並未造成追贓之困難,反有助於查緝犯罪,與故買贓物罪之立法本旨並不相符,更足認被告辯稱於買受當時並不知為贓物,應為可採。
㈣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
行,被告所辯足以採信,是被告既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