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六、二五八五、二七五六、三0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壹點陸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壹點陸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號、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平均約二至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量,或在其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或在彰化縣境內某不知名之公廁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以平均約二至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量,或在其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或在彰化縣境內某不知名之公廁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東路一段六十八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前經警盤查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採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分,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其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陳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加水一同以注射方式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分,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其係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的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且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等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八頁),而被告先後四次(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指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分,三次所採集之尿液);或呈嗎啡陽性反應(指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其中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東路一段六十八巷口為警查獲該次,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僅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之特性不同(一為粉末狀一為結晶狀,水中溶解之速度不同,甚者其二者之藥效功用亦完全不同),施用毒品之人實無將其二者混同一併施用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施用毒品方式之供述,顯無可採,自仍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之施用方式為可信。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六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及送監執行徒刑完畢後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號、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意旨參見)。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記載(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一點六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亦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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