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4年7月1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4日上午,因酒後駕車更犯公共危險罪,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6年3月7日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96年3月26日判決確定,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75條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條「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4年7月1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4日上午,因酒後駕車更犯公共危險罪,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6年3月7日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96年3月26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受刑人於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酒後駕車肇事傷人而逃逸,竟仍於酒後駕車,致生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27號判決犯罪事實之犯行,足認受刑人明知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並因此肇事傷人,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非但違反交通法令,亦影響相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對於道路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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