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
包漢銘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4、193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甲○○(另行審理、判決)、乙○○(通緝中)以概括之犯意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選定其國中學弟 陳聖凱 為設局詐賭之對象,並於94年1月21日晚間,邀約陳聖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情人酒店喝酒,陳聖凱遂偕同同事 余明達 共往,於戊○○、陳聖凱及余明達3人抵達情人酒店包廂時,甲○○、乙○○、丁○○已先行到達,待酒過三巡後,甲○○取出事先備妥之灌鉛骰子及碗公,邀約在場之人擲骰子,並以藏放於襪子內之磁鐵控制點數,以此方式施詐術於陳聖凱,不久陳聖凱即被告知已輸給甲○○125萬元,戊○○便當場要求陳聖凱簽下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予甲○○。翌日上午,甲○○、乙○○、丁○○為向陳聖凱索討125萬元,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尚難證明戊○○知情),由乙○○、丁○○持上開商業本票前往陳聖凱位於宜蘭市○○街○號住處,向陳聖凱之母 陳美麗 催討,斯時尚有陳聖凱之胞姐 黃瓊儀 、陳聖凱之父 黃政源 在場,惟陳美麗業由陳聖凱處得知遭詐騙之經過,遂拒絕支付上開款項,乙○○、丁○○竟當場對陳美麗恫嚇稱:「如果叫討債公司來就不是這樣」、「如果開店不還錢,妳就知道」,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陳美麗,致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美麗請託鄰居 林奇錄 出面與甲○○協調,甲○○始同意以62萬5千元處理,陳美麗即將62萬5千元委由林奇錄轉交予甲○○,並取回上開商業本票。
(三)丁○○、甲○○(另行審理、判決)及乙○○(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選定己○○為詐騙對象,先於94年3月27日晚間,由甲○○、乙○○、丁○○3人前往己○○開設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圓緣園卡拉OK飲酒、唱歌,並對己○○表示將前往情人酒店,欲邀約己○○同行,己○○便隨同甲○○、乙○○、丁○○前去。嗣抵達情人酒店包廂後,甲○○、乙○○、丁○○及情人酒店之女侍即在該處擲骰子,甲○○欲使己○○陷於錯誤,便先佯使乙○○、丁○○贏錢,再以手氣不佳為由,請己○○代為擲骰子,且言明與己○○合夥,己○○加以允諾,然因乙○○、丁○○所使用者係灌鉛骰子及磁鐵,致己○○所擲之點數屢次敗給乙○○及丁○○,己○○自認手氣欠佳,遂先行離去返回圓緣園卡拉OK。嗣翌日凌晨2時許,乙○○、丁○○又前往圓緣園卡拉OK向己○○催討賭債,告知己○○與甲○○各輸240萬元,要求簽立同額之本票,己○○本不願簽立,並以電話要求甲○○前來,甲○○為取信己○○,乃當場簽立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予乙○○,並對己○○稱:「沒有關係,我會處理」,己○○始當場簽立240萬元之本票予乙○○、丁○○。嗣後,乙○○、丁○○多次前往圓緣園卡拉OK向己○○索討,並曾前往宜蘭市○○○路○○號之「楊家檳榔攤」向己○○友人 譚德祥 催討,過程中,乙○○、丁○○均受甲○○之電話指示。嗣己○○不堪其擾,委由其姊夫吳振賢之表哥 賴聰 謀與甲○○協調,甲○○始答應以80萬處理,己○○即將80萬元委由賴聰謀轉交予甲○○,並取回上開商業本票。
(四)甲○○以概括之犯意與壬○○(上2人均另行審理、判決)、丙○○、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選定與其有遠親關係之辛○○為詐騙對象後,壬○○與庚○○即於94年5月24日下午,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天天樂釣蝦場找尋辛○○,佯稱庚○○欲委請辛○○搭蓋鐵皮屋。嗣於同日晚間,庚○○先將詐賭之灌鉛骰子及磁鐵準備妥當,隨後與壬○○駕車搭載辛○○至宜蘭縣礁溪鄉富凱酒店,待3人抵達時,甲○○、丙○○業已在該處廂房內等候,庚○○隨後取出灌鉛之骰子及碗公,由甲○○、丙○○、庚○○擲骰子,嗣後甲○○先行離去,由丙○○、庚○○與辛○○繼續投擲骰子,丙○○、庚○○利用磁鐵控制點數,使辛○○於1小時內即已輸236萬元。辛○○察覺有異,不願繼續擲骰子,丙○○便將辛○○帶往另1廂房,喝令辛○○簽立面額236萬元之本票,由於辛○○拒絕,丙○○、壬○○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尚難證明甲○○、庚○○知情),由丙○○對辛○○恫嚇稱:「如果不簽就要讓你斷手斷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辛○○,致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壬○○並在旁假意附和:「你簽下去,不簽會出事情」,然辛○○仍拒絕簽立,並撥打電話請其親戚到場。嗣辛○○委請宜蘭縣議會議長 張建榮 出面協調,張建榮命其司機 曾志忠 出面與甲○○處理,甲○○始同意以40萬元處理,該筆款項並由辛○○交付予曾志忠後,再轉交予甲○○。嗣警對甲○○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庚○○所有之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表:骰子48粒、灌鉛骰子17粒、方形磁鐵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