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2、2863、3004、3095、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甲○○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丙○○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認為被告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物可佐,足認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將被告丙○○、甲○○二人予以羈押,並均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且均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二、茲查,被告丙○○、甲○○二人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認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丙○○、甲○○二人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96年2月19日起,延長被告丙○○、甲○○二人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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