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10月14日起至131年10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10月17日簽立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5年10月17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攤還至95年12月16日止,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47,94
1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據影本、帳戶餘額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96年度拍字第7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三星鄉│集慶││338│建│││91.06│全部│││1││││││││││││└─┴───┴────┴────┴────┴───────┴─┴────────┴──┴──────┴──────┴─────┘┌──────────────────────────────────────────────────────────────┐│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7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83│宜蘭縣三│宜蘭縣三│住家用鋼│第1層3│第2層4│騎樓14│││100.45│││平方│全部│││1││星鄉自強│星鄉集慶│筋加強磚│8.65│7.66│.14││││││公尺││││││新邨69號│段338號│造2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