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5樓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90,000元,並約定如借據所載之利息、期限及違約金等,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若債務人有任何1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查詢資料為證。且查依前開借據之記載,兩造間係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6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利息應自84年6月24日起算第1次之繳息日為84年7月24日,嗣後按月繳納本息,並按基本放款利率8.05%加2.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
10.55%),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依前開放款帳務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尚積欠1,452,724元之本金無訛。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724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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