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鈞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第一0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送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其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後,前開戒治處所認王鈞生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檢具事證,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王鈞生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即前揭保護管束期滿,其保護管束均未經撤銷,是其強制戒治期間亦因之而視為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惟王鈞生並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再度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0六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鈞生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王鈞生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據扣案)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王鈞生另案遭通緝,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在其前開住處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鈞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八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有五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第一0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送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其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後,前開戒治處所認被告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檢具事證,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即前揭保護管束期滿,其保護管束均未經撤銷,是其強制戒治期間亦因之而視為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惟被告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再度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0六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仍未能戒除毒癮、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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