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聲請人 張家黛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家黛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81至8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4頁)、存摺(本案卷第36至3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130元
、0元,惟其自陳104年11月起有打零工之薪資每月約9,00
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8月5日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20,298元,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969元。又聲請人原以清潔工、打零工為業,嗣因健康不佳,自
106年7月起無業、無收入,僅仰賴2名子女(長子陳○宏為職業軍人、次子陳○心為水電修繕工)給付之扶養費每月共9,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第4頁、第11至14頁、本案卷第22頁、第32頁、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即子女給付之扶養費9,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承上,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僅子女給付之扶養費9,000元維持自身之基本生活,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11,718,207元(參調卷第83頁,包含土地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551,999元,及調卷第38頁以下,元大資產公司2,967,197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477,720元、良京實業公司884,891元、富邦資產公司836,400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