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焉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3號、第648號、第64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吳文宗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吳文宗係有配偶之人,猶不知自制,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先後與同案被告相姦,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其行為及動機皆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2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48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被告吳文宗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宗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吳文宗為有配偶之人。詎吳文宗、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5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飯店為性交1次。
(二)106年10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新舍商旅622室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吳文宗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三│告訴人甲○○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四│吳文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證明被告吳文宗與告訴人吳│││單│ 張梅 有婚姻關係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局106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5張││└──┴───────────┴────────────┘
二、核被告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涉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