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菘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菘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菘佑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為誼林交通公司之駕駛,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區○○○路與世全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規定之速度直行,適有 余瑋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徐菘佑駕駛上開車輛不慎在上開路口與余瑋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余瑋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顳挫傷之傷害。嗣徐菘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菘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瑋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相關照片9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本、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影本、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樺業106第011號函及所附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速分析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241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4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24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案發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規定之速度直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余瑋育於上揭時間、地點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供核(見警卷第17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則駕駛車輛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