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四點三八六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水車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根、吸食器壹根、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周子浩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固興飯店」3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因警方發現房內有毒品前科人口而進行盤查,周子浩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水車、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磅秤等物為警查扣,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10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水車、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磅秤等物為警查扣,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386公克),此有該院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及其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之包裝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其餘白色晶體1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經鑑定結果並未驗出毒品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8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1根、吸食器1根、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