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10月7日15時28分許」,第17行補充更正為「 陳妤蕎 任職之服飾店」,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紙」、刪除「服飾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
101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468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先後判決有期徒刑5月、
7月,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0日,於10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6年7月31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確定;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81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猶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31號被告黃國貿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貿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101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8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24日),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0日,惟前揭第一、二案部分業於104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妤蕎經營之服飾店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妤蕎下班清點財物發覺短少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妤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貿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妤蕎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服飾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現金6,6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