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建志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只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7070)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7070)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130ng/ml、536ng/ml」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5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處分,10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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