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0時30分」應更正為「至0時50分」、證據欄一(三)「度路」更正為「道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劉志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其此次實為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05號被告劉志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湊合橋前遇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