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黃淑端 相對人 張明峰 關係人 林釔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已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匯款還清。又抗告人本因遵期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因癌症至台大醫院化療,以致未能適時提出抗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關係人於106年4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金額360萬元,清償期106年10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抗告人及關係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相關規定,遂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相對人住所,由該棟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業於107年4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生效。又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則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應於同年5月9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5日始具狀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雖稱因進行化療以致遲誤抗告期間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已清償本件借款利息等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述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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