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祥和快炒小吃店」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一台(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即以1比50倍輸贏之方式,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與甲○○換十個十元硬幣,再投入機台內押分後啟動,若燈號停止在賭客所押中之燈號則贏,機台會在退幣口退下相等分數之金錢予賭客;若燈號沒有停止在賭客所押中之燈號,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月31日凌晨,在上開賭博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資五百三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五百三十元。
㈢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雖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小瑪莉」│壹台│(含IC板│││││一塊)│├──┼─────────────┼────┼────┤│二│賭資│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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