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又甲○○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批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並有共犯在逃,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依本案情節及審判進度,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