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檢察官、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就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出發,再沿土城市○○路往三峽鎮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縣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土城市○○路○段○○○號前,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撞及中央分隔島後,甲○○欲將前開汽車移至路旁而向後倒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左後方由 曾俊榮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曾俊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韌帶拉傷、右手肘、肚子、雙腳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於翌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零時七分許,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共十四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撞及中央分隔島,並於倒車時擦撞機車騎士曾俊榮,致曾俊榮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分據被告、被害人曾俊榮於警詢供述屬實,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且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