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五一○一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82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5101號),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6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5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760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60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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