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承包板模工程為業,明知 俞育清 、 俞建貴 、 俞建福 、 念龍 等均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犯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為依法應予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應予更正),竟仍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7月4日起」,應予更正),陸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僱用俞育清、俞建貴、俞建福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之金都廳、致理技術學院等工地擔任板模工,並將俞育清、俞建貴、俞建福、念龍等人,藏匿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所承租之房屋內。嗣於94年7月21日上午
8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俞育清、俞建貴、俞建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項」,應予更正)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前後多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並予藏匿,其人數、期間、對社會經濟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以每日1500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龍,在前述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僱用念龍從事工作之行為,辯稱:念龍前來臺灣地區未久,伊尚未予以聘僱即遭查獲等語。經查:證人念龍於警詢時證稱:伊偷渡抵達臺灣後,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安排工作,伊所稱「阿寶」及「阿寶」之友人,均非與伊同遭查獲之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20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念龍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龍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相繩,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第以聲請人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