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初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康生 (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於任職 黃憲堂 代書事務所時,竟利用黃憲堂受案外人 何秀珍 委託出售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房屋之際,竟夥同王康生、 邱倉義 (是否涉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由邱某簽發大惠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支票(共六張,每張五十萬元)並書立借據向 曾翠娜 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同時由甲○○在該大惠公司之借據上偽造何秀珍之署押為保證人,同時並以 何女 名義偽造保証書一紙,一併交付 曾女 作為債權憑証,向曾女詐得三百萬元。因認被告甲○○與王康生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參看)。既曰「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經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其實際住所係設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其居所則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三,被告在台北縣從未設有住居所等情,業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其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在大惠公司之借據上偽造何秀珍之署押為保證人,同時以何女名義偽造保證書一紙,交付曾翠娜作為債權憑證,而詐得三百萬元之犯罪地為何?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訊問時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陳明:「我是介紹大惠公司向曾翠娜借款,借據上 何秀貞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問:借款的借據及保證書是在何處簽的?)是臺北市○○○路咖啡店內當場簽好交給曾翠娜的,曾翠娜立即去提錢,在咖啡廳裡面把錢交給曾的助理,曾的助理再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王康生的兒子。(問:借據及保證書上面何秀貞簽名是何人簽的?)是王康生在咖啡廳外面簽好以後,再拿進咖啡廳裡交給我,我再拿給曾翠娜。」而上揭借貸當時在場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黃添福 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簽保證書地點?)北市○○○路一段一家茶藝館。」依被告及黃添福之供詞,可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地應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或茶藝館。又檢察官所指之共犯王康生(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其戶籍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即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有戶役政查詢個人資料一紙在卷可考;另關係人邱倉義,其戶籍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路○○○號,有戶役政查詢個人資料一紙附卷可憑。從而,本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甲○○及相牽連之共犯王康生、關係人邱倉義之住居所分別在台北市、桃園縣,犯罪地亦在台北市○○○路,皆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範圍。再者,被告甲○○於偵審中辯稱:「本案是王康生說大惠公司要借錢,我才介紹曾翠娜給他,資料也是王康生拿出來的, 王某 說資料是黃憲堂的,因他們也是朋友,且黃憲堂也告訴我,他房子交給王康生處理。」告訴人黃憲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是跟何女買屋做辦公室,買下後她委託我辦理過戶手續,之後辦貸款,因我跑很多銀行估的額都不滿意,後來王康生說他跟銀行很熟,我才把貸款的事交給他辦。」再參以系爭借貸之保證人黃添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王康生跟曾翠娜借錢,我當時在場,我是介紹人,我是介紹甲○○跟王康生認識。」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當初簽保證書時,何秀珍在場否?)不在,當時誰簽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由是可知,本件主導向曾翠娜借貸之人應係王康生。又系爭借貸時,在借據之保證人上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黃添福,及出具保證書之黃 蕭麗卿 (即黃添福之配偶),其二人業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謂:其二人「若真知共同被告王康生、甲○○意在犯罪,則渠等何須簽具保證書,並提供坐落在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一九之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以致夫妻二人均成為本件糾紛之債務人」。然觀諸卷附系爭借據,被告甲○○亦親自於該借據之保證人項下簽名捺印,同意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反之,王康生於該借據上未留下任何紀錄,既非該借貸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亦非保證人。則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可認定被告甲○○「若真知甲○○意在犯罪,則渠何須簽名擔任保證人,致自身成為本件糾紛之債務人」。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王康生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並非全然不能採信。雖然告訴人黃憲堂於偵查中提出甲○○親筆書立坦承冒用何秀珍名義向曾翠娜借貸之切結書影本一紙,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已陳明:「我是被脅迫下才簽的,我不承認其內容,當時是黃憲堂叫 牛埔幫 的兄弟押我去。」是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尚非明確,且其行為態樣與同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0號、第四三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迥然有別,簡言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間並非顯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定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