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00二之六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四七四;同地段第一00三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台北縣永和市○○段第0一八四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3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初,利用原告之子 王永寧 亟欲求職之機會,先向王永寧聲稱欲聘雇其擔任其經營之耀盛科技有限公司常任設備工程顧問一職,再佯稱因公司有意購置不動產以便向銀行抵押貸款供公司資金融通用等語,並詢問王永寧是否知悉有何不動產要出售。適原告亦有意出售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1002之6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74;同地段第1003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及台北縣永和市○○段第018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王永寧遂從中介紹,兩造即於93年3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於簽約後即向原告表示王永寧既已在其公司工作,不用擔心會其會賴帳,且只要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在其名下,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即會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遂於93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避不見面,不僅未讓王永寧在耀盛科技有限公司內工作,亦未給付買賣價金,斯時原告始知被告根本無價購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是原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不得以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然因被告迄今未曾支付買賣價金分文,且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以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遲延而依法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等語。
其聲明為: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聘用合約書、系爭不動產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92條詐欺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3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