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08、23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
27日止,以2、3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住處樓梯口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一)94年
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二)94年2月16日晚上2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三)94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在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於94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01公克、0.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