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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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於刑法第40條第2項,惟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簽結,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參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認無法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簽結之事實,有上開簽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2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
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行為時)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