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4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乙○○○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因禁治產人乙○○○長期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龐大,如不處分、信託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無法支付該費用,且親屬會議業已允許聲請人處分、信託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信託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12條第1項、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毋待法院之許可(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惟上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之規定,乃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目前尚無修正後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因禁治產人乙○○○長期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龐大,如不處分、信託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無法支付該費用,且親屬會議業已允許聲請人處分、信託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1份為證,固堪信為實在。然揆諸前揭之說明,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毋待法院之許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處分、信託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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