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而方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6年9月13日執行羈押,有當日審理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甲○○於91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附近愛情海賓館226號房間內、高雄市○○區○○路陽明賓館228號房間內與嘉義縣太保市○○○街 黃浩軍 租屋處,以每半兩海洛因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每半兩安非他命1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予黃浩軍,又自同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販賣海洛因4次予 郭憲龍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浩軍、郭憲龍之證述相符,復有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扣案可佐,故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自96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