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8號(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而受刑人被處褫奪公權7年部分,雖不在減刑範圍內,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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