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14160號、第21524號94年度偵字第189號、第6101號、第10257號、第10730號、第19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茲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可資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於上述時間,犯有前開罪行,而經判處上揭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係經宣告犯偽造公印文罪,惟依該案之判決書所示,受刑人此一犯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該案係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減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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