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44號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乙○○
譚少華 食品廠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參加人所提之同意書內容不實,且係於申請評定後始提出,自不足採。原審逕予適用,且對上訴人主張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27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是本件商標評定事件自有首揭規定之適用,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實體審查則應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者,始得撤銷其註冊。故系爭商標依現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如得該商標所有人同意者,則不構成違法,原審依職權認定參加人已取得系爭商標所有人之同意,而認依新法已不構成違法事由。依上引現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無論是原始註冊時或延展註冊時之法律規定)是否構成違法,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評定不成立之結果。是以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逕自認定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其性質係屬更新註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至,不當限制人民聲請評定之權利。評定商標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如有91年5月29日修正之商標法第52條第3項之違法事由,仍應適用原註冊時之規定,不以得商標所有人同意而認評定不成立等情,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以此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