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9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乙○○僅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甲○○為證人,並無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此期間緣共同被告甲○○亦在押,應無串證機會,又聲請人年紀尚輕,盼能接見家屬。是被告並無與證人串證,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然查,被告乙○○否認犯罪,惟共同被告甲○○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據在卷,是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有交互詰問證人甲○○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雖共同被告甲○○現在押,然在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被告乙○○之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非無以其他方式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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