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41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係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實物抵繳,係經由所有權移轉方式,並以儘速變售求現之方式,達成稅捐繳納之積極目的,故法條關於可否為「抵繳之實物」,雖有易於變價、保管之要件,然經准予抵繳後,該抵繳金額之稅捐債務即發生清償之效果,至於事後有否變價或變價金額低於原應繳納稅額,亦不影響已發生之清償效力。從而上訴人所提供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於72年7月7日准予抵繳,且於72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則系爭遺產稅稅捐債務於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請抵繳,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移轉登記為國有之際,即已發生清償之效果。準此,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24日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可作為上訴人業已清償其遺產稅之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核准抵繳,且於72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並於72年12月24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案,故上訴人上開遺產稅債務於當時已發生清償之效果,與系爭土地事後有否變價,或被上訴人於處理變價完竣後起1個月之期限內,有無通知上訴人具領超過抵繳稅額部分之款項,均不影響上訴人已清償其遺產稅債務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俟系爭土地處理變價後,才能抵繳遺產稅,而國有財產局於85年7月8日始將系爭土地變價,並將價款全數撥付給被上訴人,迄91年3月5日上訴人申請退還超額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時,已逾5年之徵收期間,其時效業已完成,則上訴人應已無繳納遺產稅義務,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足認原判決已將本件遺產稅是否已因上訴人完成抵繳、因而未逾徵收期間等事由,論述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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