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23號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原判決以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對象係事業所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而非「商品」,故據以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含銅廢液非屬廢棄物,惟事實上具「商品」價值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眾多,例如高科技電子產業之報廢品或廢五金下腳料,可重新分解再利用,因此環保署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訂有「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如今上訴人之含銅廢液因具價值,視同商品售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而遭參與裁判之法官認定非屬廢棄物,其理由矛盾,本件判決構成上訴的理由。且上訴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辦法規定,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儲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自民國93年1月起即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此廢棄物(廢酸性蝕刻液)自始至終皆依環保署辦法,認定此廢酸性蝕刻液為「廢棄物」且每月多達百頓之多。
(二)摘錄環保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利字第0950008079號函釋如下:「三、依本署89年10月26日(89)環署廢字第0058162號函意旨為『本案制程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雖其成分為98%之水及2%之廢棄物(污染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其委託清理時,應依法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四、按92年7月30日修正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廢液』,指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所定義之『廢液』係為配合該辦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管理,亦即將廢污水或廢液委託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者處理時應遵守之規定,並非指『廢液』僅能依水污染防治法規範,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適用法規仍以前述說明三方式認定之。」故本案上訴人重要爭點為銅廢液係屬事業廢棄物,並非廢水等語。經核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有矛盾之處,然上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係何處之判決理由與何處之判決理由相矛盾,該上訴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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