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6號
原告 紀均頴
被告紀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紀政地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1/2、紀政地1/2,詎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4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14,756元〔即:(公告現值10,000元/㎡)ㄨ(原告潛在應有部分1/4即49.1875㎡)ㄨ(年息9%/12)ㄨ(4個月)=14,7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6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本院111年度屏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以每月551元,共2,204元之相當租金利益予原告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紀政地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1/2、紀政地1/2,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46、51-59頁),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又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屏小字第5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占滿乙事,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屏小字第596號卷第55、56頁)。再者兩造因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而公同共有,則兩造在未分割前之潛應有部分,應為各1/4(即:1/2ㄨ1/2=1/4)。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既已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顯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則就超過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故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得作為本院審理占用土地性質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顯係作為住家使用,且面臨道路,附近是住家、農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屏小字第596號卷第56頁),及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系爭士地周遭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47-50頁),認計算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宜以占用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一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始為允當,亦符合上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68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4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2,204元【〔即:(申報地價1,680元/㎡)ㄨ(原告潛在應有部分1/4,即49.1875㎡)ㄨ(年息8%)〕ㄨ1/12ㄨ4=2,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