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日2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旅社臨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2次警詢中分別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7月3日、最近一次施用是5個月前云云(見1629號偵查卷第4頁、1562號偵查卷第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2時52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1629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9頁)在卷足稽,是上開犯罪事實㈠,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8月2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1110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2)各1份(1562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在卷足稽,是上開犯罪事實㈡,亦堪認屬實。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㈣、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181ng/mL、79,014ng/mL;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990ng/mL、14,860ng/mL。上開檢驗結果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有於111年7月17日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11年8月2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3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相同之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臨檢過程中,經被告自願受搜索,當場扣押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按(見156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2頁),被告亦自承曾使用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562號偵查卷第6頁),又被告辯稱其施用時間係5個月前云云,難認可信,已如前述。應可推論其隨身攜帶之扣案吸食器即為本案犯罪事實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