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原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並在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具狀以 楊易軒 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未表明訴之聲明,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並未見有其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正本,致核於上揭規定不符。本院前已於112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