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原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並在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具狀以 楊易軒 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未表明訴之聲明,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並未見有其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正本,致核於上揭規定不符。本院前已於112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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