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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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號
聲請人 馮木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龎琪芬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利,惟未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且於訴之聲明載為「給予袋地通行權利」,核亦非明確具體。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