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被告 楊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智皓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朝棋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楊朝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朝棋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棋所有。惟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楊朝棋贈與楊智皓,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原告遂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楊智皓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555元及及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1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經原告對被告楊朝棋追討及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詎被告楊朝棋香為隱匿財產、逃避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竟於110年9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智皓,並於同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楊朝棋之整體財產減少,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因而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智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棋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朝棋則以:有收到對告之還錢通知,並非不還錢,只是希望原告可以同意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智皓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11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上開時日前,即知悉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原告係於111年9月7日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朝棋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楊朝棋於110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智皓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朝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楊智皓,係屬無償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即堪認定。被告楊朝棋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楊朝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於110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車齡逾20年之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楊朝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欠原告債務之狀態,揆諸上述規定,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甚明。至被告林楊朝棋希望原告同意其分期攤還等語,僅屬個人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因贈為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即明。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楊智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棋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聲請命被告楊智皓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96分之3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261分之496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分之1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分之1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570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