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

被告吳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應補充為「被告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㈥應補充:「警員 吳貞儀 於111年3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之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木質存錢筒1個、手錶2支分別已發還被害人 蕭長恩葉伯緯邱暄宗 (偵卷第48至50頁),此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竊得木質撲滿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

  被   告 吳英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6日2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員工宿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同事蕭長恩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木質存錢筒1個、同事 蔡伯緯 所有之星辰Citizen手錶1只、同事邱暄宗所有之Masrati手錶1只,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宿舍。嗣蕭長恩、蔡伯緯、邱暄宗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英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邱暄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 戴易利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蕭長恩等3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次,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被害人蕭長恩失竊之財物外,其餘所竊財物均已歸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木質存錢筒內約2萬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坦承竊得之木質存錢筒內有約1,000元之硬幣,被害人蕭長恩復未提供上開木質存錢筒內有約2萬元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木質存錢筒內確有約2萬元,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立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