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調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204號

聲請人 傅世豪

相對人 若喬 (POQUITAELIEZERJORGIO,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20元,屬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2樓」,此有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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