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告鄒運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運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鄒運鴻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運鴻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夜間8時49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00毫升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不慎沿路撞擊在該處路旁停放之 游詠添 (登記名義人為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游詠添(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劉羅照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等人之前揭車輛(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 渠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游詠添、劉羅照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88-F5、9635-M7、AYA-6283、AYD-8233)及現場相片14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