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98號
原告 鄒豐吉
被告 洪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字第42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預以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30萬元,並約定分別於110年7月29日、8月27日各返還原告15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且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仍積欠原告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