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MHSElectronicsUKLtd.法定代理人SimonGirling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
徐瑋琳 律師被告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洪舒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英國法院於西元2011年9月13日所為ClaimNumber0BS09123號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英鎊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叁角貳分及負擔訴訟費用英鎊伍仟伍佰叁拾玖元叁角捌分,許可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其係依英國法設立之公司,於西元2009
年2月26日委任SimonEdwardJexGirling(即SimonGirling)及GrahamDavidRandall為破產管理人,依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100條(2)(b)規定,SimonGirling得單獨代表原告起訴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見卷一第195至206頁)、管理人委任通知(見卷一第8、9頁)、債權人清算措施通知(見卷一第10至16頁)為證,且經囑託英國司法主管機關協助調查結果,英國TreasurySolicitor'sDepartment確認其文件為真正(見卷二第70頁),再依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100條(2)
(b)規定:選任數人為破產管理人時,須指定得單獨或共同執行之職務等語(見卷一第109頁),及SimonGirling與GrahamDavidRandall依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100條(2)(b)簽署聲明表示兩人同意共同或單獨執行所有職務等語(見卷一第125頁),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可見SimonGirling得依英國法單獨代表原告。故原告以SimonGirling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合法。
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簽訂供應契約,供應被告電子產品,
依供應契約第29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專屬英國法院管轄,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迄98年2月間,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美金171,218元,原告乃向英國BristolCountyCourt(下稱英國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英國法院於西元2011年9月13日作成ClaimNumber0BS09123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英鎊121,752.32元及訴訟費用英鎊5,539.38元,並於西元2011年9月23日將判決郵寄被告,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等情。聲明請求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未曾收受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無從確定,且英
國法院未給與被告相當答辯期間,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又未將系爭判決送達被告,剝奪被告之上訴權,故系爭判決有被告未應訴及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業經英國法院於西元2011年9月13日作成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系爭判決為英國法院確定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英國法院確定判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曾依兩造所訂供應契約,供應被告電子產
品,迄98年2月間,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美金171,218元,原告乃向兩造合意專屬管轄之英國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英國法院於西元2011年9月13日作成系爭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英鎊121,752.32元及訴訟費用英鎊5,539.38元,並於西元2011年9月23日將判決郵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供應契約(見卷一第22至29頁)、發票(見卷一第18至21頁)、系爭判決(見卷一第31、32、207至209頁)、英國法院西元2013年1月15日函(見卷一第212頁)為證,且經囑託英國司法主管機關協助調查結果,英國法院亦確認系爭判決及英國法院西元2013年1月15日函為真正(見卷二第130、132、135頁),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未曾收受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無從確定
等語,惟原告主張:依英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送達文書時,得自行決定送達方法等語,並提出英國民事訴訟法第6.21條為證(見卷一第210頁),被告亦不爭執(見卷二第205頁),堪信屬實。審酌英國民事訴訟法第6.21條關於其效力之說明記載:法院適用該條規定送達文書時,通常是以優先投遞郵件或同等方法為之等語(見卷一第210頁),以及英國法院西元2013年1月15日函載明:系爭判決已於西元2011年9月23日由法院以標準航空郵寄方式寄送被告等語(見卷一第212頁),可見英國法院確實曾依英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系爭判決送達被告。被告以英國法院西元2013年1月15日函另記載該法院並無被告之收受證明為由,辯稱英國法院未將系爭判決送達被告,難認可採。何況,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西元2011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判決寄送被告等情(見卷一第213至224頁、卷二第205頁),可見被告至遲於西元2011年10月間已收受系爭判決,其迄今未向英國法院表示不服,亦未證明系爭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則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已確定等語,自非無據。
㈡系爭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被告雖辯稱:英國法院未給與被告相當期間以行使防禦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⒈英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兩造固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判決敗訴之一造且未應訴等情,惟原告主張:原告起訴後,英國法院已囑託我國法院協助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含起訴狀及指導被告如何參與訴訟之回函(Responsepack),經被告於100年5月10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英國法院西元2011年1月28日裁定(見卷一第35至37頁)、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7月5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助字第17號送達證書(見卷一第38、39頁)、回函(見卷一第142至15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見卷一第88頁),可見英國法院已將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英國法院於西元2011年1月28日裁定准許將
訴訟文書送達被告,僅給與被告23日答辯期間,考量其訴訟文書透過國際司法互助送達被告即耗費半年,被告理應有相當之答辯期間,故英國法院於西元2011年9月13日作成系爭判決,實質上剝奪被告之防禦權等語,然查:
⑴被告既於西元2011年5月10日已知悉原告向英國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卻未曾主張或舉證有應訴之意,且未曾提出任何答辯,可見被告未應訴,係因其主觀上拒絕應訴,而非客觀上無足夠應訴期間所致。
⑵被告雖辯稱:英國法院應考量國際司法互助送達文書之
期間,給與被告相當之答辯期間等語,惟透過國際司法互助送達文書,通常需要兩國間之數個機關協助,致耗費時日,而被告如欲答辯,依回函(Responsepack)所載,僅須先填寫送達確認書(Acknowledgmentofservice)直接送達原告或英國法院(見卷一第144至146頁),再於回函所載28日內或英國法院西元2011年1月28日裁定所載37日內另提答辯,難認答辯期間不足。
而被告既未填寫送達確認書送達原告或英國法院,難認有提出答辯之意,其辯稱英國法院未給與被告相當之答辯期間等語,核係推託之辭。
⑶再者,參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9年5月間向我國法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當時被告即曾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供應之產品有瑕疵,嗣原告因被告為管轄抗辯而另向英國法院起訴等語及所提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7號事件之答辯狀(見卷一第225至227頁),可見被告於西元2011年5月10日知悉原告向英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後,尚無不能及時提出答辯之情形,其未提出,應係怠於行使權利所致。
⑷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西元100年8月31日聲請缺席判決
後,英國法院隨即於兩週內作成系爭判決,剝奪被告之防禦權等語,惟參酌英國法院囑託送達之回函中多處載明:若不提出答辯,可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見卷一第144至146頁),被告既不提出答辯,應得預見英國法院可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英國法院於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送達被告後,經過4個月,方作成系爭判決,難認未給與被告相當期間應訴,與原告何時聲請缺席判決無關。
⑸綜上,被告辯稱:英國法院未給與被告相當期間以行使
防禦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等語,難認可採。
㈢系爭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之內
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形:
被告雖以英國法院未給與被告相當期間答辯,剝奪被告之防禦權,且未將系爭判決送達被告,剝奪被告之上訴權為由,辯稱系爭判決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語,惟所辯英國法院未給與被告相當期間答辯、未將系爭判決送達被告等語,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據以辯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判決既為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各款情形,則原告請求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08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系爭
判決所命給付英鎊121,752.32元及訴訟費用英鎊5,539.38元,合計英鎊127,291.7元,並按原告起訴時英鎊兌換新臺幣匯率1:48.47元計算,為6,169,829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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