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許可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上訴人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許譽鐘 律師被上訴人MHSElectronicsUKLtd.法定代理人SimonGirling
DannyDartnaill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
徐瑋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供應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專屬英國法院管轄,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伊因上訴人積欠貨款,前向英國BristolCountyCourt(下稱英國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英國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作成ClaimNumber0BS09123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英鎊(下同)12萬1752.32元及訴訟費用5539.38元,並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判決寄送予上訴人, 伊復 於同年10月20日、25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判決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依英國法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判決,該判決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英國民事訴訟法第6章規定,如欲對英國境外為送達,應先獲得法院許可,由英國法院轉交英國外交部送達;另當事人欲持英國判決在英國境外執行,應先取得英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第74.12條核發在英國境外執行英國判決之認證副本,系爭判決既未透過英國外交部為送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英國法院之境外送達許可、在境外執行英國判決之認證副本,縱伊曾收受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系爭判決,該判決仍未確定。又英國法院未給予伊相當之答辯期間,剝奪伊之防禦權,系爭判決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事,不應許可其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立供應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專屬英國法院管轄,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其貨款,前向英國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英國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作成一造缺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1752.32元及訴訟費用5539.38元(即系爭判決),英國法院並於同年月23日以標準航空方式向上訴人送達系爭判決;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20日、2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通知書及系爭判決,通知上訴人依該判決結果付款,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英國民事訴訟法並無「確定判決」之文字或定義,就英國法院作成之判決是否屬確定判決,應視該判決是否得依一般通常程序被撤銷或推翻而定;系爭判決係缺席判決,依英國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缺席判決之當事人,應於判決後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該判決,以尋求救濟,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同法第40.7條、第40.11條規定「判決或命令自作成或給予之日起發生效力」,「當事人必須在金錢給付(包含費用)之判決或命令作成日14天內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因屬缺席判決,且係金錢給付之判決,於系爭判決被撤銷前或當事人已無法聲請撤銷時,該判決即為拘束當事人並得執行之確定終局判決,自非無據。英國民事訴訟法未規定當事人聲請撤銷缺席判決之期限,可依英國法院判決先例而為判斷。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HarrisonV.Hockey案例、HartInvestmentsV.Fidler案例,均揭示英國法院對於「立即聲請」要件係自被告「知悉判決」後起算可容忍之時限。另於NolanV.Devonport案例,被告未於知悉判決後立即提出撤銷判決之聲請,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聲請撤銷該判決,距其宣稱知悉該判決存在已有18個月,英國法院認定被告之目的顯在妨礙強制執行而為權利濫用,不符迅速聲請撤銷之要件,而未予允許。可見縱判決之送達程序有所疏漏,當事人仍應於事實上知悉判決存在後立即提出撤銷判決之聲請,否則仍無從准許撤銷或變更該缺席判決。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英國法律事務所GuildhallChambers之法律意見:「由英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章之規定所作成之缺席判決,係一最終判決,且對所有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除非該判決被成功撤銷,即該撤銷聲請係即時提出且就實體內容為答辯,否則該判決係有效,並得於英國和歐盟會員國內執行」;「因缺席判決不附判斷理由,並無上訴許可申請之規定。對於缺席判決提出異議之程序,係依民事訴訟規則第13章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13.3(2)規定,於考慮是否撤銷或變更缺席判決時,法院應注意請求撤銷判決之人是否及時提出聲請」;「對於甚麼樣的期間被認為『即時』,並無明確規定。但是,迅速係相當重要的因素」;「法院對於申請是否『即時』,通常非常嚴格,
30天已被認為過久」。查上訴人知悉系爭判決已逾5年,其自承未向英國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判決,難認其仍得向英國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判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無從依一般通常程序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系爭判決屬確定終局判決等語,堪予採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得充分準備應訴,即為已足,不以當事人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同條項第3款所謂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被上訴人起訴後,經英國法院裁定許可為境外送達,由英國外交部委託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上訴人送達起訴狀及ResponsePack(指導如何參與訴訟之回函),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英國法院已將訴訟開始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依上開回函所載,上訴人如欲答辯,僅需先填寫送達確認書送達被上訴人或英國法院,再於回函所載28日內提出答辯書。然上訴人既未填寫送達確認書送達被上訴人或英國法院,亦未證明其有意應訴,可見上訴人未應訴非因應訴期間不足。又上開回函多處記載:若不提出答辯,可能受不利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既不提出答辯,則英國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作成系爭判決,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未給予相當答辯期間而剝奪其防禦權之情事,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依英國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英國法院判決先例,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缺席判決,應於「知悉」該判決後立即提出聲請;上訴人知悉系爭判決已逾5年,其迄未向英國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判決,已無從依一般通常程序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系爭判決屬確定終局判決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英國法院就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英國民事訴訟法第74.12條第(2)項規定,取得英國法院之判決認證副本,不得於我國執行系爭判決等語。惟查英國民事訴訟法第74章第2節關於在英國境外執行高等法院及郡法院之判決(聲請經認證之判決副本),於第74.12條第(1)項規定:「本節適用於下列之聲請:(a)依據1920年法案第10節向高等法院提出者,(b)依據1933年法案第10節向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提出者,(c)依據1982年法案第12節向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提出者,(d)依據判決規則第53條或依據盧安諾條約第54條向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提出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95、222、236頁)。被上訴人否認許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並陳稱:英國民事訴訟法第74章第
2節規定,僅於英國判決在英屬自治領地、大英國協所屬國家、歐盟國家及布魯塞爾公約、盧安諾公約之簽約國境內逕為執行時,始有適用,其目的係為免去在執行國重行起訴確認英國判決真偽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224頁反面、234頁反面、333頁),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屬實,則原判決雖未說明其否准上訴人上開抗辯之理由,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