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酒,至當晚八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晚九時許駕駛2L—7719號自小客車於道路,嗣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打瞌睡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BGN—115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十七至十八頁)。
(二)測試觀察紀錄表、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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