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郭政龍 法定代理人 劉富春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四十五元│├─────────┼───────────────┼──────────────────┤│第一審送達費用│六百八十元││├─────────┼───────────────┼──────────────────┤│聲請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合計│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相對人就前開費用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為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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