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JR—8825號自小客車於道路,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八十六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新竹縣○○鄉○○○○○道有一不詳車號之大卡車切入中線車道,甲○○因不勝酒力煞車不及撞及該車之後方,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十六至十七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
(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